剑桥中国辽西夏金元史-第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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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统治者家族的每一个男性成员都相信他自己也是一个有资格得到皇位的潜
在的继承人。从选举这个词的严格意义上说,忽邻勒台大会并没有做到;它
也不进行投票。参加忽邻勒台大会要求继承皇位的人,都要同时拥有军事上
的追随者,相当大的权力、威望和能对最终的宣布发生影响的众望所归的领
袖品质。作为大会的结果,意见并不总是一致。有时,某些持有异议的皇位
觊觎者会召开他们自己的忽邻勒台大会;甚至在忽必烈在位时代,就有一些
竞争对手以此为由不止一次地威胁要求得到大汗这一最高位置。这些皇位觊
觎者,既有与他世系相同的,如他的弟弟阿里不哥;也有属成吉思汗另一系
的,如他的竞争对手海都。所有这一切都表明了皇权及其传承的不确定性。
辽、金、元时期有如此多的统治者通过谋杀和放逐来清除他们的前任或竞争
对手这一事实,就可以被看成缺乏固定的继承准则的直接结果,也是在宣布
谁为继承人时依靠大家同意这种无法预知的因素所带来的直接结果。把这归
因于典型的“野蛮人”原始状态是不行的。
公议的原则,也存在于元代政府体系的较低的层次中。集体协商决定在
大多数行政机构的运作中都作为一项标准。官员每天都要参加会议,不参加
者要受到处罚。这样的会每天早晨在京城的政府部门和地方的行政机构中召
开,一直到县一级。出席会议的官员必须签上他们的姓名;由于很多人不识
字,这些人则要在簿子上盖上他们的印章,以证明他们的出席。按中国的说
法,这些会议称为“圆坐”(围一圈坐),或者称为“圆议”(围一圈议事),
它给我们以圆桌会议的印象。这些程序与汉人的标准的政府实践不同,汉人
的做法是把决定问题的责任赋予个人而不是集体;而前者的程序可能常常在
官僚们中间造成稽延时日、依违不决、各谋其政的结果。
中央权能
对征服王朝政府体系的一项研究还显示,它们的中央集权化程度相当
低,与早期倾向于把它们描述为独裁和集权的假设大相径庭。辽朝从它早期
起就是一种双重的行政体系,一方面用于契丹人和其他部落,一方面用于对
汉人的统治,被分别称为北面官和南面官。他们的政府体系,在官署的设置
上既混乱又笨重,他们所负责的范围也是界限不明。高官显要们的个人权力,
远远超过了官职本身所能带来的声望和权限。在金朝统治的初期,也能发现
这一类似的体制。女真人的政治制度是 12 世纪初建立在勃极烈制基础上的,
这个女真语词的意思可以不太严格地用来指“任命的酋长”。在王朝的创建
者太祖时期,勃极烈制主要涉及对女真人口的统治。1126 年中原的官僚政治
制度正式引入,但它只用于臣属的汉人人口。
因此,金代早期的政府体制看来是有意模仿了辽的双重制,但有重要的
区别:他们的司法和行政的管辖范围与辽代相比界限更为不明。两种类型的
行政体制间的相互影响盘根错节,使得金代早期政府组织的历史也因此而扑
朔迷离。对金朝政府组织加以无情改造的举措是由海陵王采取的。他极力清
除女真贵族政治的影响,要根据中原的模式来改造他的国家,并不择手段地
引进强大的中央集权,包括血腥的清洗。他还废除了大部分猛安谋克首领世
袭的官职,并试图把他们的职位转变为正规官员的职务;作为正规的官员,
他们的官职不再是自动继承的,而必须是经过任命的,必要的话,帝国政府
可以撤销它们。由于海陵王在巧妙利用中原的政治传统以为他自己的个人权
力提供论据方面极为娴熟,因此,以效仿唐宋模式而对更具代表性的中原官
僚政治制度的引进,带来的却是披着中国外衣的专制主义。另一方面,他似
乎也认识到,尽管中原的制度能使权力集中到中央,但若完全彻底地采用中
原的政府标准,也可能会缩小或约束他自己的个人权力。因此,直到金王朝
终结之前,其政府体制一直是一个以原有的传统结合了中原的官僚政治实践
的混合体。
尽管流行的观点认为蒙古人实行的是将权力集中到中央的做法,但蒙古
人统治时期的中央集权制仍是十分有限的。他们重新统一了中国这一事实,
常常把另一事实——以明显地缺乏系统以及权力往往混乱而破碎为他们政府
的特征——弄得模糊不清。部落联盟在得到公认的世袭首领们的统治下始终
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们的首领们对自己的属下实施着严格的个人统
治。蒙古人统治中国的一个特点是,大量的封地被赏赐给皇室成员、皇族亲
属以及有功的将领们。这些拥有封地的人往往也拥有自己的军队,从财政上
说,他们的领地或多或少也能避开负责整个帝国税收的财政部门的控制。
中原式的功能型官僚政治制度是在 1214—1215 年蒙古人吞并了金朝的
北半部后首次(和不完全地)引进的,建立高效能的官僚政治的更实质性的
步骤,只是在很晚的时候,主要是在忽必烈在位时实施的。但是,即便是国
家组织结构中原化之时,也决非原封不动地照搬。例如,有充分的理由认为,
元代中国的行省同宋代的路相比就具有相当不同的特征,它们更像外域的政
府,或像环绕着宗主国领域的一个个藩属国。它们在内部实行某种程度的集
权,而同首都大都(北京)周围的帝国区域保持着颇为松散的联系。①从这个
角度来说,元代的中国看起来几乎就是一个由强大的地方政府统治下的各个
地区的聚合体。在 1340 年以后,当地方反叛和脱离控制的军阀威胁到帝国的
统一时,这种相对地缺少强大的中央控制的状况,当然为国家的渐趋瓦解提
供了条件。
就连蒙古人的军事体制,也不是强有力地集权的。在首都,有一个为管
辖全中国及中国以外的军事单位而设立的枢密院,但它不过是一个直属的次
级系统,它能有效指挥的仅仅是皇室的护卫军及在中国北方的其他少数部
队。护卫军本身是一个混合体,它的各分队吸收了很多民族的成员,从高加
索山脉的阿速人到东北的女真人都有。
元代政府的另一不寻常之点也需在本文里提到。宣政院是它的最重要的
部门之一。①它负有性质相当不同而看来又毫不相容的职责:一方面它要监管
元代全国的佛教徒,另一方面它又像一个行省政府那样管理着吐蕃及其毗邻
地区,同时它又具有很大的权力,包括在动乱时期动员远征军。但是,这并
不意味着它是一个蒙古中央政府所设的下一级的吐蕃地方政府权力机构。该
部门的长官多由喇嘛教的僧人担任。它的这一切不仅与中国的政治传统迥然
相异,而且是元代政府组织结构无系统的又一例证。元代的中国决不是一个
铁板一块的中央集权国家,尽管在《元史》中把它杜撰为已经盛行了中国中
央集权的文官行政制度。
① '110'戴维?M。法夸尔:《元代政府的结构与职能》,第 52—53 页。
① '143]傅海波:《元代中国的吐蕃人》。
破碎的法律体系
征服王朝的法律体系也是零散破碎而不是整齐划一的。中国传统的法律
对各种族几乎是一视同仁的,一个非汉人的种族集团一旦被吸纳进这个国家
的范围内,他们的法律处置便要遵循中国的律令。这一惯例只有一个例外可
以在唐律中找到,它规定“化外人”(处于文明之外的人)之间的犯罪行为,
要根据他们本土的习惯法进行判决。如果这类人是对汉人实施犯罪,则要依
据汉地的法律条款对他们提起诉讼和作出处罚。②以领土为标准决定法律的适
用范围,其基本原则在法学理论上叫做“出生地主义”(ius soli)。与之
相对的是个人原则——血统主义(ius sanguinis),它承认对不同种族集团
作不同的法律处置。所有的征服王朝都是多民族的并且包括了大量汉族人
口,它们的法律体系一般地说运用的是血统主义的原则。在辽代,汉地的法
律(即汇编成册的唐律)被用于汉人和渤海人,但做了某些修改,主要是在
处罚方面比唐律的规定更为严厉。部落的习惯法则适用于契丹人和其他非汉
人的种族集团。辽并不打算创立一套全面系统的法令,尽管它屡次整理和颁
布了一些现成的章程和条例。①
相反,党项人却创制了非常复杂的汇编成册的法律,它们用西夏文书写,
是唐律与党项习惯法的混合物。这部法典的大部分留存至今,并有一个译本。
②
在整个 12 世纪,金人的法律一直是一个汉人法律与女真人和其他种族集
团的习惯法的混合物。汉人的(唐的)法律只是逐步被采纳的,这一过程在
1201 年颁布的泰和律中达到了顶点。泰和律在很大程度上以唐律为基础,它
一直实行到 1234 年金亡以后;甚至在蒙古人征服了中国北方以后,它仍然应
用于汉人。③泰和律的废除只是 1271 年蒙古政权以元为其王朝的名称之后的
事。且不论金人的法典,就是他们的法——主要是家庭和继承法——也包含
了许多与汉地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大相径庭的原则。在这些原则中,应该提到
的是,他们容忍寡妇再嫁给丈夫的兄弟,允许儿子们在父母在世时就去建立
自己的家庭。与唐律相比,残存的泰和律上的条款往往更为严厉,并倾向于
加强家长对其妻子和晚辈的权威。
蒙古人统治时这种法律及法律程序上的差异甚至比此前几个王朝有过之
而无不及。司法权被各民族分割得七零八碎。④举例来说,具有上诉法院职能
的大宗正府,就只对蒙古人有司法权。涉及中亚人的案件,如果上诉,则要
由都护府去解决。处理种族关系的原则也偶有例外。其中之一与异族通婚有
关。父母二人中哪怕只有一人是蒙古人——丈夫或妻子——就必须应用适用
于蒙古人的法律。混合法庭的采用,也应当看成血统主义原则的一个表现。
例如,在的斤统治下,即在哈剌火州(今吐鲁番)的亦都护治下的畏兀儿人,
他们与汉人之间的所有案件,必须由一个混合法庭来审判。还有一些应用于
某些职业集团的专门的混合法庭,包括军人法庭。佛教和道教人士的严重犯
② '565'《唐律疏义》,卷 6,第 4 篇,第 133 页。'233'华莱士?约翰逊:《唐律》,卷 1,第 252 页。
① '119'傅海波:《从辽朝(907—1125 年)看多民族社会的中国法律》;'145'《辽史中的“刑法志”》。
② '260'克恰诺夫:《天盛旧改新定律令(1149—1169 年)》。
③ '128'傅海波:《女真习惯法和金代中国的法律》;'129'《金代的法律制度》。
④ '412'保尔?拉契内夫斯基:《元法典》的导言。
罪,则属于普通的民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但若是僧俗间的不太严重的纠纷,
就要由该僧侣的主管和一名当地的文官来共同裁决。在行医人士与患者和患
者家庭之间发生的案件,要由一位从医的代言人与当地官员来裁决。乐人团
体的成员与其他人之间的案件遵循同样的诉讼程序。从这一点上说,个人、
种族、职业集团的原则充斥着元代的整个法律体系。法律和审判制度破碎到
了严重的程度。此外,蒙古政权没有一部像唐、夏、金、宋那样的全面而系
统的法典。司法实践遵循的是从好几部法律手册中集中起来的一个个章程和
条例,其中的一些完整地或部分地保存至今,因此有可能比辽和金更为详细
地对元代的法律制度作出研究。
官员的地位
有一种深深地影响着朝廷气氛的半法律性行为,它就是“廷杖”。在所
有的征服王朝的统治下,任何级别的官员都有可能在帝王的指令下并当着他
的面遭受杖击的惩罚。就是低级政府部门中,官员们也不能免除体罚。这种
对官员的体罚在隋文帝时代是很普通的事。①在唐代,有时也实行廷杖,但那
只是偶然的事例。①宋代与之形成对照,它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都遵
循着一条古老的原则: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在宋代,这种体罚从未强
加到官员的身上。但是,那些征服者们却不理会这一传统的中国特权。那种
使人蒙受屈辱的杖击成了政府里的正常现象。②对官员的鞭笞,尤其是对大臣
当廷施行的杖击,可以被当作野蛮人的兽性和帝王暴虐行为的证据。但是,
它也可以被看成在这些外族政权统治下